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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履行契約

NTEV 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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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葉建鋒 訴訟代理人 葉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依兩造間簽立之鴻楊公司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萬4,15 5元及利息等語,惟上揭經營權轉讓合約查無契約履行地之 約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而兩造間既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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