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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0年度員簡字第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黄千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凃美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張金源(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金城(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張添益 張錫榮 張淑芬(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朝雄(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志勇(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江安本 江邱雪霞 黃邱秀霞 邱雪娥 陳邱秀美 邱裕盛 邱義諺 邱賴妙 住○○市○○區○○里○○00○0號 邱蕭雪嬌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炳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陳林秋月 張見輔(即張見誦之繼承人) 張中明 張再昌 張忠昇 張鳳 張秀英 徐采琳 邱勇德 邱勇鐘 邱優莉 邱勇傑 邱利昌 邱蘭晴 李以嫻 林松輝 李秋蓉 原住747.W Camino Real Ave.CArcadia 李松瞱 張長安 張長成 張中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見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張慶堂 張慶鈴 張慶利 張慶裕 張雪 張碧鶴 黄偉倫(兼邱義愷之承當訴訟人)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黄瑞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江昌諭 江怡儒 江明璐 張俊賢 陳淑芳 賴建元(即賴銘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崇 陳玉仙 陳俞妏 陳玉君 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卿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蕭漢傑 蕭翰英 黄士韋(即邱素娟、高強納森李、邱莉莉、邱錫儀 陳淑敏(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國(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國(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黄千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 上訴人凃美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凃美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 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 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上訴人黄千瑋、凃美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萬383元【計算式: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199.9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上 訴人即原告黄千瑋應有部分11/312≒8萬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黄千瑋、凃 美娟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黄千瑋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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