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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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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小字第3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員小字第357號裁定 ,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寄 存於上訴人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答詢表等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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