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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OLEV 112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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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3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埔鹽 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 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 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埔鹽鄉成功路一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依規定讓車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施進福發生碰撞,致其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脛骨剝離性骨折 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嗣施進福雖與被告於彰化縣溪湖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在案(111年溪調字第426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 解書內容並載明不含強制險。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施進福向原告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賠付施進福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400元、交通費用2,7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 元,共7萬9,1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施進福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 碰撞,施進福應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調解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計程車計算標準、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 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1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與該處產業道 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成功路1段設有閃光黃燈, 為幹線道,產業道路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車輛 ,沿產業道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隨即與 施進福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施進福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施進福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另被告雖與施進福於111年9月19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 惟細觀系爭調解書內容明載:「…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 聲請人(即施進福)車輛修復費、體傷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 其他一切因本案所生損失等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不 含強制險,自行申請自行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與施進福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願賠付予施進福 之10萬元,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且施進福並未 拋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施進福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 共7萬9,100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施進福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施進福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施進福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施進 福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施進福之過失,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5萬5,370元【計算式:7萬9,100元×70%=5萬5,370元】 。   ㈥本件原告代位施進福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 1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37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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