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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李淑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59,288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112 年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6840.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70=45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459,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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