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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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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羅靖雅 輔 助 人 羅文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廉凱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 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並追加 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納之1,55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50元【計算式:5,400元-1,5 50元=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追加聲明狀,其追加主張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其中當事人除涉及兩造外,尚包含其 他第三人在內,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為何 。準此,原告應於5日內一併陳明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聲明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是否包含其他原因事實在內 ?(如有,應簡要說明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 目)並應檢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另原告如無正 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 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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