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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簡字第3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瑩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以112年度員簡字第38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上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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