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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簡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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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陳寶童 訴訟代理人 劉春美 被 告 陳悅 陳麗觀 陳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雙方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另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但其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同項第3、4款之事由,無法原 物分割,本件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按市價購買其等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 自行達成協議,是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不得分割, 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因此系爭土地屬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固應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得予以分割。又依前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係在89年以後,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上開 規定,該土地依法不得原物分割。 ⒊又被告雖提出由原告按市場價值補償被告後取得系爭土地 ,惟此項方案並未獲原告同意,原告亦未必有足夠資力補 償全體共有人,故此種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並不可採。 ⒋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認本件如採取變價分割時,符合系爭土 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並由競價方式,確 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亦可一次性解決共有狀 態,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各共有人亦得視自身之經 濟能力及財務調度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 民法第824條第7項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 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威成 1469分之170 1469分之170 2 被告陳寶童 1469分之466 1469分之466 3 被告陳悅 1469分之189 1469分之189 4 被告陳麗觀 1469分之171 1469分之171 5 被告陳新語 1469分之473 1469分之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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