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簡字第4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江政哲 被 告 李勝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因車 輛鑑定,價值減損金額由9萬元變更為14萬元,故原告再追 加請求5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6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27.49公 里處(位員林市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4,386元。 2.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 3.精神慰撫金:3萬元。 4.上開金額合計174,386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元(當事人處分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精神慰 撫金請求過高,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請求此部分價 值減損費用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壞,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86元,有原告提出澄心堂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 堪認定。 2.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 ,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 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 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雖修復完畢,然因車輛結構因此毀損,受有車價貶損價額 等語。另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 值,鑑定結果為:車輛損壞前之市值為62萬元,車輛損壞後 之殘值為48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元,此有前 揭該公會113年1月22日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01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 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4萬 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部分 ,應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學歷高職畢業,從事音響銷售安裝工 作,每月收入約6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111年給付 總額1,682,81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3輛;被 告學歷為警察大學畢業,已退休靠領取退休金生活,平時幫 朋有看店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育有子女,111年給付 總額4,121元,名下有汽車3輛,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 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 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膝部擦挫 傷傷勢非重,於112年3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治後於當日即離院,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從而,原告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386元、 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150,386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0,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請求追加車輛減損費用5萬元 ,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