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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簡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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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書偉 被 告 賴仕源 訴訟代理人 賴偉種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 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因有資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 萬元,並約定自112年7月15日起開始還款,並每月應給付原 告5,500元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2),最晚112年 12月15日應將本息清償完畢。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嗣因理念不合減 少聯繫,於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均未再碰面,否認有向原 告借貸及達成借貸合意。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訴外人林育騰(真實姓名不詳,LINE名稱為「騰騰」), 並與其共同經營德國OTTO電商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告在 林育騰提供之連結網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假冒之系爭平 台註冊帳號為賣家,並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及LINE帳號、密碼 及銀行帳號給系爭平台使用,林育騰除教導被告如何使用虛 擬貨幣轉帳,並委由第三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共同投資 ,被告則以自有資金1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系爭平台 之虛擬貨幣帳戶,系爭平台再轉換成被告於系爭平台錢包之 點數,作為營運之用。系爭平台所稱獲利方式為:系爭平台 提供供應商由賣方即經營主(即被告)選擇商品上架銷售,當 買家下單後,被告先向系爭平台支付商品之成本價,平台再 出貨買家,買家將商品款項(成本價+價差)匯給平台後,平 台再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在系爭平台上的錢包,藉以賺取差價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見有買家欲購買美金1萬8,000元之商 品,因被告無足額虛擬貨幣匯入系爭平台,告知林育騰此事 ,林育騰表示會幫忙,並於同年月15日告知已將50萬元匯入 被告設立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及通知被告轉匯入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系爭平台之系爭虛擬貨幣 帳戶內,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因遲遲無法將電商平台內錢包 點數提領兌現,詢問林育騰及系爭平台客服未果,驚覺遭詐 騙,遂至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案,後來方知112年6月15日 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係源自原告帳戶,然被告與原告並無 借貸合意,被告LINE帳號曾經被盜用,經被告友人詢問知悉 被盜隨即停用,亦否認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㈡兩造曾於110年到111年間交往,111年6、7月間分手,到111 年5月4日以後就沒有出遊照片,有別於情侶般大量傳送簡訊 或長時間通話情形,只有112年6月12日被告LINE遭盜用後, 還有長時間的通話,顯然以兩造當時交情,原告不可能無故 即出借被告大筆金額,是兩造間並沒有借貸合意的關係存在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通訊軟體帳 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該非常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 細、匯款單、被告身分證件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27頁),被 告除對臺幣活存明細、匯款單、被告身分證件等不爭執外外 ,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原告所提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2023/6/14 被告:我如果告訴你我 的用途你方便借我多少?…之前那筆債務你環(還)了嗎?原 告:還在歸還怎麼惹?被告:原本想問你能不能去銀行借款 我到時候再還你。原告:…到底你要做什麼?(被告撥打語音 電話給原告共30分45秒)被告:嘿在嗎?(未接來電)如果方 便你能今天給嗎?…原告:你文字敘述,需要轉帳多少?…借 款50萬,我將用中國信託轉帳給你…一個月5500利息。被告 :這是我一個月要給你的利息?原告:是的。因為我信貸, 利率很高。被告:好沒關係我盡快還你」、「2023/6/15 原 告:沒有備齊相關資料,我無法轉給你。被告:天啊你真的 無法相信我就對了。原告:我怕你款項出去被騙,然後沒錢 還我最後消失。被告:好吧。原告:我醜話先說,沒還,我 真的無力繳貸款。…被告:但我醜話先說,我是讓你相信我 才傳給你,同時我們互相信任,我不希望拿證件作出任何事 。(被告傳送身分證件給原告)(被告建立證件照片相簿)…原 告:借款50萬,利息5500/月。10:30銀行有開就轉分六個月 。被告:好,如果能多還我會還,我也不想拖那麼久也造成 你的不便,真的謝謝你。原告:8萬3千4百元+5千5百元、8 萬8千900元/分月償還。88900元/一個月(乖乖已設為公告) 。被告:好。那還有事要補充嗎?…原告:下個月開始還款 ?還是需要緩衝…被告:需要緩衝。…原告:轉帳後應該約10 分鐘入帳,每家銀行不同(原告傳送轉帳完成之匯款單)。被 告:好我收到了。真的謝謝你。原告:(被告:需要緩衝)下 個月先還15500,後面更改,後面五個月,一個月還103500 元。…被告:好。真的謝謝你。」等語,可見係被告確於112 年6月15日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 同意原告所提每月收取5,500元計算之利息,並收取50萬元 款項,堪認兩造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符合借貸契約交付金 錢之要物性之要件。  ⒊被告固爭執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最初係從110年11月1 3日開始,持續到112年6月22日(被告離開聊天室),其中包 含兩造共同建立之相簿建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20日、4月4 日、5月4日、7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5月4日、112年6 月15日,相簿內有多張兩造交往時期之合照,審諸對話紀錄 內容包含兩造間日常生活之鉅細靡遺之完整對話,且長達1 年7月又9日之久,且原告仍保留名稱為「源源165/55賴仕源 」及被告頭像之截圖,經核內容與原告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 話內容均一致,堪信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實;至原告當 庭所提出對話對象顯示「沒有成員」且無頭像,惟此係因被 告退出通訊當然之結果,不因被告空言爭執而推翻該對話內 容之真實性。被告另辯稱其LINE帳號遭盜用及遭林育騰以偽 冒之系爭平台詐騙云云,然被告除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外, 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盜用LINE帳號、密 碼,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警方最後也查無結果,是 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所發送,亦堪以認定。  ⒋再細譯被告除提出報案三聯單,報案內容載「被害人至本所 報稱在OTTO電商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特製(至)派出 所報案。」、「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7日11時54分」(見本院 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係因其於112年6月7日遭電商平台詐 騙而報案,而非通訊軟體遭盜用而報案,又細觀被告所提與 林育騰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他這個商 店不能棄單對吧,比如不接之類。騰騰(即林育騰):收到訂 單就是客人已經付款了。…被告:訂單詳情09:51、應付金 額500,000TWD,轉出帳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 行;帳戶名稱賴仕源。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 名稱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帳戶。騰騰:匯款過去 了嗎??…把提款卡插入ATM。被告:好。騰騰:選擇繳費, 輸入這個帳號碼就可以。被告:好。…被告:所以你這邊方 便什麼時候教我把錢提出嗎?騰騰:可以,你等下。…」等 語(見本院卷57-10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前仍以LI NE通訊軟體與林育騰對話,並要求其教授把錢提出的方法, 則被告抗辯LINE帳號遭盜用一情,殊堪質疑。此外,被告報 案之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7日,亦係在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借款項之前,即便被告遭電商平台詐騙一情為真,仍不能 排除被告係因發覺遭第三人詐騙為減少損失而向原告求助借 錢,然如此僅係被告如何向該第三人索償之問題,仍不影響 兩造借貸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借款利息部分: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依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定 兩造間就本件借款50萬元確有約定每月給付5,500元利息(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13.2)之情形,另兩造約定被告最晚應於112 年12月15日將本息清償完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 告屆期迄未清償,是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之責,又兩造約定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3.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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