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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解除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補字第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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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李宗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暨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以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 為公司法人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惟原告未列明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住居所,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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