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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年度員全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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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宗憲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然迄今仍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9,446元未清 償,且經聲請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 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 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故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萬9,4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2萬9 ,446元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釋明,始為適法。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即具「假扣押之原因」 ,又聲請人僅空言陳述: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 分財產,則其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相對人已處分所有之財產、已導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且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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