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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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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楊木)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發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 萬元,惟相對人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 人應清償前開借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楊木)應於同年月20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 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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