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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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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2號 原 告 楊哲田 被 告 楊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家庭 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 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毀棄損壞行為所致之 損害(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原告請於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陳 明各項請求金額,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金額(繕本逕寄 被告,註明於書狀,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單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右後方車燈 1組 16,500元 詳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單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右後視鏡 1組 31,900元 詳見刑事判決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所示 2 右側車門、右後葉烤漆、附件拆裝、右後門烤漆、拆裝、塗裝物料費 各1式 17,132元 非刑事判決範圍 合計 49,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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