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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年度員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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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燕卿 被 告 藍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本票交付給原告作 為擔保,但被告至今只償還共計53萬元而已,仍有37萬元未 清償,故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收據、LINE紀錄為 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 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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