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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清償借款

OLEV 89年度員小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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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約定同 年五月五日清償,並簽立乙紙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不為清償 ,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提示之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惟係原告為調現 而向其借用,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曾向其借款八萬元,伊亦未曾向原告 索討。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自認該紙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訛,惟否認有借款乙情,然查,原告前以被 告借款不還,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坦承曾向原告借款七萬元未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云云,自難以採信。至被告另稱原 告曾向其借款八萬元一事,然其未能說明該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否為抵銷 之抗辯,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七萬元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九百九十一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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