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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3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89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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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曹文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台幣十五萬 三千九百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屢經催討追索亦無效果,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提示日 │ 付  款  人 │ ├─────┼───────┼────┼────┼──────────┤ │AU0000000 │三萬九千九百元│89.02.16│89.03.27│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 ├─────┼───────┼────┼────┼──────────┤ │SB0000000 │三萬八千元 │89.03.09│89.03.27│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AU0000000 │三萬八千元 │89.03.15│89.04.06│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 ├─────┼───────┼────┼────┼──────────┤ │AU0000000 │三萬八千元 │89.04.12│89.04.12│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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