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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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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璧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1964、3612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為撤銷改 判,並認本院判決就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均無 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 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 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業經起 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判決僅就部分之罪, 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 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 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 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 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 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經查,本案 被告丁○○被訴與同案被告丙○○(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甲○○(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由本院 發布通緝中)共同圖利媒介成年人李明珠(被告圖利媒介、 容留李明珠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 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提起公訴,並已記 載於犯罪事實欄(詳下述),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所為本案判決,就陳小蘭、李美超部分未為相對應之主文宣 示,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容留)李明珠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業經判決之犯行態樣不同,應屬數罪,而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補充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透 過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之人脈,與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 等有意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取得聯絡,並推介上述女 子經不詳人士代辦以醫療、美容名義入台之不實申請文件, 申請核可而入境(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案件,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26612 號、108年度偵字第1881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78號案件為 職權不起訴之處分),3人再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上述 女子為成員,共同經營性交易應召,由丙○○負責聯繫男客與 上開陸籍應召女子,甲○○擔任「馬伕」接送上開女子應召從 事性交易,丁○○則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住處(下稱本案處所),作為性交易地點;渠等之具體分 工如下:先由丙○○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給皮條客 ,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商後,將尋芳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 點等資訊回報丙○○,再由丙○○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 派甲○○載送應召女子前往丁○○所提供之本案處所赴約,由應 召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之對價,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甲○○則於應召女子扣除應得部分後,代收並保管其 餘性交易所得,依丙○○指示之帳戶,將得款集中匯回應召站 做分配,丙○○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250元分紅、丁○○ 亦抽佣若干,甲○○則支領日薪3,200元,3人均藉此營利。因 認被告就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甲○○、被告各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各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通訊 監察案件譯文表、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 (現場錄影蒐證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處所係其所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提供本案處所作為性 交易地點,亦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從中獲利 等語。其輔佐人則為被告利益表示:觀諸本案查扣之存摺內 頁明細,並未發現與本案性交易有關之存、提紀錄等金流, 可知被告並無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等語。經 查: ㈠、本案處所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新北地檢署1 08年度偵字第36120號卷〈下稱偵36120卷〉第219至235頁)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並曾與「百事應 召站」負責人即綽號「阿建」之丙○○聯繫。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使用的電話門號有「000000000 0」、「0000000000」,另外伊還有使用2支手機,但因為較 少使用,所以伊不記得號碼,伊印象中開頭是「0926」、「 0921」,而員警於108年9月25日搜索本案處所時有查扣4支 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9…0 0000000」、「0000000000」,這4支手機都是伊本人持有、 使用,但伊比較常用的只有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 而門號「0000000000」的申登人為伊配偶乙○○,後來他沒在 用這個門號,所以伊自己去中華電信申請變更為伊使用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9至 11頁)。且警方於108年9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為其所有,而遭一併查扣(即扣押物編號10)之事, 並未爭執,復在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一節 ,亦有前揭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491號搜索票、新 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文件在卷為憑。  ⒉參以前揭扣押物編號10之NOKIA廠牌、「0000000000」門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通訊錄中載有「阿建百 事」,該手機外殼並有黏貼「百事」之標籤,且該手機簡訊 內容中載有「摩娜哥:台5k波波_對5k拉拉_對5k小妮_對6k 幼幼_對8k蒂娜…」、「〈百事〉報班_對五對四工_暖暖_糖糖_ 安安_非非_電話0000-000-000」、「發訊人:么兩百事0000 000000」等情,此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7張(見他卷三第45 至46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 卷〉二第791頁)在卷可稽,而經員警詢問被告為何上開扣案 手機通訊錄載有「阿健百事」、黏貼「百事」標籤,且經查 證前開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係百事應召站負責人丙○○所 使用號碼等節,被告則答稱:伊認識一位朋友叫阿建,是伊 在80幾年間開賓館時認識的朋友;而曾有一些人自稱是百事 、好人家,打到這支電話,所以伊就知道「百事」都會專門 打到這支電話,伊自己在上面貼標籤,表示「百事」的人都 專門打這支電話;因為伊之前開設旅社時有招牌,所以有很 多傳播業會主動提供價目表給伊,打電話給伊並表示若有客 人叫小姐時,再請伊幫忙介紹客人給傳播業等語(見他卷三 第16至17頁);又佐以證人即「百事應召站」負責人丙○○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的外號是「阿建」 ,應召站名稱是「百事」,伊是「百事應召站」的唯一經營 者,伊的門號「0000000000」平常用來聯繫應召站阿姨(按 即俗稱皮條客)等語(見他卷三第133、301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309至310頁)。則以被告、證人丙○○所述內容,及上開 扣押物品文件、手機翻拍照片等證相互勾稽觀之,被告確實 認識綽號「阿建」之丙○○,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 機亦為被告所持用,並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丙○○ 就百事應召站關於媒介應召事宜之事有所聯繫等事實,足堪 認定。 ㈢、被告之綽號即為「鳳梨姐」。  ⒈經員警表示被告(綽號「鳳梨姐」)並提供照片給應召女子 李明珠指認後,據證人李明珠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 司機載伊到被告這裡,被告如有性交易需求的客人,「阿和 」(按即本案共同被告甲○○)會派工到被告這裡服務客人, 伊也曾到被告這裡來服務被告的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 36779卷三第15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好幾次在「 鳳梨姐」的地方性交易過,都是「阿和」通知伊,由司機載 伊過去的,伊依指示到「鳳梨姐」的房間做性交易時,鳳梨 姐都會在,她有另外請一個胖胖的女子幫忙清潔,就她們兩 個在,客人會把錢給「鳳梨姐」,不會經過伊,有時「鳳梨 姐」會拿1,700元給伊,叫伊拿給司機,也不是給伊等語( 見他卷三第404至405頁)。觀諸前開證人李明珠所述內容, 尚屬一致,且對於員警所指被告之綽號為「鳳梨姐」一事, 亦未當場明白表示質疑、否認或不清楚之情,是證人李明珠 前揭所述對象均係被告即「鳳梨姐」。  ⒉次據證人即代號0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11所示之人,是「鳳梨姐」,她是套房的負責人, 那裡有好幾間屋子,如果那裡有客人的話,她就會打給公司 的人,「阿和」就會帶伊去,客人會將錢交給「鳳梨姐」, 性交易完以後,「鳳梨姐」會直接給伊錢,伊再拿給司機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96號卷〈下稱偵33396卷 〉第40頁)。佐以證人即代號0000000A所指之人即為被告,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分( 見偵33396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證人所指「鳳 梨姐」即係被告無訛。  ⒊又據本案檢舉人A1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承辦員警 對話時,曾表示:「…還有羅斯福路二段有個鳳梨節,鳳梨 姐,也是百事小姐常去的地方,羅斯福路二段66號丹迪咖啡 ,那個是民宅,應該你們不好看到,我來幫你問問看有沒有 鳳梨姐的電話…鳳梨姐的電話是0000000000…鳳梨姐羅斯福路 二段的7-eleven二樓…你們有鳳梨姐的電話嗎…0000-000-000 …他跟阿健應該也常聯絡吧,這一支電話也是鳳梨姐的,也 給你們」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他卷二 第132至137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0000000」係伊於本案案發期間所使用之電話門號, 而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鳳梨姐」使用的門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再佐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 」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23時15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載:「(A即丙○○、B即被告)   B:到了嗎?   A:阿母啊,你那邊有一邊是7一邊是全家喔?   B:是啦,那間那個丹堤齁。   A:改了喔?   B:不是,這間全家很天壽喔,這個老闆就是看到這個第一 名,我們這7是第一名,成績最好的,他故意開在隔壁, 現在是一間7一間全家,他要把那7弄倒,知不知道?   A:是這樣喔,那這樣叫妹仔站在7等。   B:我下去樓下,沒啦,我下去樓下7外面帶他去,我老母長 的可愛可愛,穿藍色的洋裝,沒有,阿母看起來不會很 老,真的,我六十多一點喔,可是我看起來很可愛。   A:好,我知道。」,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二 第297頁)在卷可證。互核上開內容,檢舉人A1所指「鳳梨 姐」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僅均 與被告遭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手機門號相同,且其所描述「鳳 梨姐」提供應召處所之周遭地理環境,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所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認A1於前開LINE對話 中指述有關「鳳梨姐」與百事應召站間共同從事性交易等節 ,應屬可信。  ⒋從而,綜觀上開證人李明珠、代號0000000A、A1等人所稱「 鳳梨姐」即指被告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本案處所確為被告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處所。  ⒈據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百事應召站有配合的定點應召套房 及固定的應召據點,即中和凱帝飯店、「鳳梨姐」住家「臺 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鳳梨姐」是該址負責人,6 6號1樓商店原本是丹堤咖啡跟7-11,現在變成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鳳梨姐」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 0000」,伊僅知悉其大約為60多歲之女性等語(見他卷二第 97頁)。則證人A1所指前開地址雖誤稱「66號」,然就其描 述前開手機門號、本案處所樓下附近周遭商店位置環境、被 告年紀等情節,核與被告係42年生、所持遭查扣之手機門號 、本案處所實際門牌號碼及周遭商店位置等實際情況,均大 致相符。次據證人即本案警方搜索本案處所時在場欲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劉桂英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伍振鷟欲在本案處所 從事性交易時,就被警方查獲,該址是由被告管理經營,伊 平常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每次在該址從事完性交易後, 伊都會給被告300元到500元不等的清潔費等語(見偵36779 卷二第803至804頁);證人即欲與劉桂英性交易之人伍振鷟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9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和 平東路上某公共電話撥打電話,是一名自稱劉小姐之女子接 聽,雙方約好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處所樓下門口見面 ,原本打算上2樓在本案處所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但卻遭警 方持搜索票搜索,伊和劉小姐當場坦承欲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偵36779卷二第807頁)。  ⒉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和 」、「宏哥」,伊當司機(按即馬伕)時代號是「35」,會 叫伊就是伊在百事當司機的時候,百事是媒介應召小姐去飯 店或住家從事性交易工作,伊負責載小姐去工作,丙○○擔任 百事應召站的負責人,他負責接洽機房、阿姨跟聯絡司機派 工,於108年5月11日時,丙○○打給伊說花名「蕾蕾」要排去 羅斯福路的「鳳梨姐」,伊只知道在羅斯福路二段及和平西 路交叉口,有個7-11在樓下的那棟大樓2樓,「鳳梨姐」是 經營定點套房的阿姨,她自己的房間裝潢分幾個房間,叫客 人來房間然後與小姐消費,丙○○跟伊討論「鳳梨姐」那邊是 叫「蕾蕾」還是花名「瑤瑤」2個小姐還是只有1個,然後叫 「瑤瑤」不要去等語(見他卷三第321、323、325頁),參 以甲○○確實於108年5月11日14時11分許,與丙○○有為上開證 述內容之對話一節,有卷附甲○○與丙○○之微信通訊軟體(下 稱微信)對話擷圖及譯文1份可佐(見他卷三第342頁),足 見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情節,應非虛言。  ⒊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鳳梨姐 」提供應召的套房,就是叫小姐過去性交易的處所,位在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66巷口,巷口是7-11,但伊不知道 確切門牌號碼是否68號,都是應召小姐到了7-11之後,「鳳 梨姐」自己會處理、出來帶,伊曾聽應召小姐說她的應召套 房是在2樓等語(見他卷三第130、302至303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302、304至305、307至308頁)。證人即百事應召站馬 伕黃登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載花名「寶寶」之應召小姐前 往應召套房「鳳梨姐」處所從事性交易,詳細地址伊不清楚 ,巷口旁邊有一間咖啡店及7-11等語(見偵36779卷二第108 6頁)。  ⒋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 」於108年6月5日23時13分許至同日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A即丙○○、B即被告)A:為,阿母喔;B:你 先跟小姐說等一下按電鈴,門要推,走到二樓來,不用我在 下去帶了,下午知道他走到那裡,把他叫出來,不然你問他 ,我太年輕,我不會裝小姐」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他卷二第298頁)在卷可查。再佐以前揭被告門號「 0000000000」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 日23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明確描述本案處 所樓下附近,一邊是7-11,另一邊原本是丹堤咖啡,之後改 為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從而,依上開證人A1、劉桂英、伍振 鷟、甲○○、丙○○等人所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觀 之,其等或已直接提及本案處所供作性交易之處所,或已具 體描述本案處所內部裝潢及周遭商店地理環境等情形,而可 推知係在被告聯繫後,指派應召女子前往本案處所進行性交 易之事實,是本案處所確為被告提供應召女子與他人進行性 交易之處所一情,堪可認定。 ㈤、然而,據證人陳小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2日 持醫美簽證來臺灣,是綽號「阿表」之成年人介紹綽號「阿 和」之甲○○給伊認識,甲○○說來臺期間可以工作,由甲○○安 排,工作內容是按摩,而伊在臺從事按摩工作時的綽號是「 小喬」,但伊沒有從事性交易,除了甲○○之外,沒有其他人 仲介工作之事等語(見他卷二第201至204、215至219頁;偵 36120卷第13至23頁;他卷三第383至385頁)。據證人李美 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11日入境臺灣,於翌 (12)日開始從事性交易,伊的花名是「小米」,伊於108 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旅社303號 房,遭警方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是綽號「阿和」之甲 ○○派人開車載伊去上開新加坡旅社,伊只有跟甲○○聯繫等語 (見他卷二第227至231、237至242頁;偵36120卷第193至19 7頁)。再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小喬」是別 的小姐推薦進來的、「小米」應該跟「茉莉」是朋友,伊曾 派送「小喬」到新北市三重區的享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但伊不清楚「小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與她們實 際見過面等語(見他卷三第152至156、301至302頁;偵3612 0卷第69頁);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載過花名「 小喬」之陳小蘭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臺北市○○區○○路 00號、新北市三重區的享趣汽車旅館等處所從事性交易,也 曾送綽號「小米」之李美超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新加坡旅社從事性交易,伊曾搭載過花名「蕾蕾」、「瑤瑤 」、「葡萄」之女子到被告之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等語(見 他卷三第322、326至328頁;偵36120卷第53、59頁)。綜觀 上開證人陳小蘭、李美超、丙○○、甲○○所述內容,均無一提 及被告有何媒介陳小蘭、李美超進行性交易,或者陳小蘭、 李美超有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則被告是否媒介陳小 蘭、李美超在本案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一節,已有可疑。 ㈥、又被告雖在其隨手筆記之扣案證物編號7「牛皮Travel time 筆記本」中,記載有「108(6/5)百事:小喬28」、「108 (6/10)再小喬3」等文字,此有被告手記客人消費紀錄1份 (見偵36779卷二第74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36779卷二第717至719頁);然而,警方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李小蘭,經李小蘭檢視後,依然陳稱其只有從 事按摩工作等語(見偵36120卷第20至21頁),而否認有何 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況且,「小喬」僅係常見之稱呼,李小 蘭縱未否認有使用「小喬」之綽號,亦未必代表與被告前揭 手記客人消費紀錄所記載之「小喬」係屬同一人,是被告所 寫上開文字紀錄尚難逕予證明其有媒介陳小蘭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事。另觀諸公訴意旨所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內政部移民署新北 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現場錄影蒐證截圖)等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媒介陳小蘭、李美超在本案處所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情事,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圖利媒介陳小蘭、 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就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 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 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 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既經本院 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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