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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 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而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裕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 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乃是對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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