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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津(原名林冠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 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 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 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津(原名林冠聿)因家暴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0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 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 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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