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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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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順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家順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9時23分 許,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後,以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暱稱「轟幹」名義,在「妹子聚集地」之公開 群組發布「(圖示)需要找我現貨1箱半(圖示)直購可便宜(圖 示)」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 ,遂喬裝暱稱為「…」之買家在微信上向廖家順詢問購買毒 品事宜,2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含前開第二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交易,廖家順於111年3月1日21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喬裝買家之警員坐上該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後,廖家順先向喬裝買家之警員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再收取現金8,000元後,警員旋 即於同(1)日21時15分許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廖家 順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4、227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39至40頁、第4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3、228至229頁),並有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0頁)、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察)本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24 頁)、現場查獲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卷第 25至2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乙節(見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2358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偵卷第49頁正反面)。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如交易成功, 可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足認被告駕車前 往上址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 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 以8,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 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 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第2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素行不佳,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著手販賣含 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雖然未遂,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以8,000元販賣毒品 咖啡包20包,其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毒品,亦未獲取報酬,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係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 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4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件販賣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2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約41.49公克,取樣1.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0.45公克)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2358號鑑定書(偵卷第49頁):  ⑴檢體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 ⒉左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2 毒品咖啡包80包(含包裝袋80只,驗前總淨重約181.38公克,取樣1.4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9.96公克)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2358號鑑定書(偵卷第49頁正反面):  ⑴檢體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 ⒉左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3 iPhone XP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左列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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