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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道玄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盧德聲律師 許恩典律師(解除委任)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818號、第4702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道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道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 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 捷運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宇賀」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洪曇花等人,致 洪曇花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洪曇花 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洪曇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書及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道玄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決 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宇 賀」,被愛情詐騙,對方邀約我投資,我自己也被騙新臺幣 (下同)20幾萬元,因為被騙,所以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對 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後告訴人 洪曇花等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 認,核與告訴人洪曇花、張志堅2人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0年6月30日一古亭 字第4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原始資 料、變更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9月23日一古亭字第 7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64301 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 曇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志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 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 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 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 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 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 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 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 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 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 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 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 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 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 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   ⒉再查,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宇」之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依指示申辦會員 ,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及綁定手機門號後, 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 同年月20日21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44分許、同年月 20日21時48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2萬元、3萬5千元、9 千元、1萬1千元,至蘇秀珠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14時53分許,匯 款5萬元,至周睿康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察覺遭騙後,旋於110年6月2日前 往警局報案,嗣蘇秀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周睿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 ,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判處無罪等節,有被告曾道玄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曾道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 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8411號、第8737號、第10858號、第11617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網路交友,被騙投資,並 因而匯款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 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 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 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09號、第31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就各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與 本案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 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林涵慧、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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