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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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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光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高光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路邊往溪尾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上路,適同向左後方有林書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慈愛街往溪尾 街方向行駛,林書安見本案機車欲從路旁起駛,為閃避本案機車 而操控失當,致重心不穩倒地(下稱本案事故),林書安因而受 有上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臉部、左側膝部、小腿、左側手 肘、前臂、腕部、手部、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擦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高光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高光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至77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書安發生本 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的事實,但否認有過 失傷害的犯行,辯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路段旁準 備起駛前,已經確定後方並無來車才緩慢駛出本案機車, 且駛出前均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被告有遵守交通 規則而無過失,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路段旁欲駛出 前,已先行禮讓2輛直行機車通行,該2輛直行機車亦順利 通行,顯見倘告訴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本案機 車的動向而提前調整路徑以順利閃避本案機車,然從監視 錄影畫面可悉,告訴人騎乘A車與本案機車尚有一段距離 ,其是因A車車速過快,因而反應不及致操控不當而自摔 ,足認見本案事故的發生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路旁起駛 的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以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件的爭點為:1、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從路旁起駛的行為是否具有過失?2、該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1、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路旁起駛的行為具有過失: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之所以需要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優先通 行,理由在於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本即享有路權,且行進 中的車輛有一定車速,倘貿然進入車道,將使行進中的車 輛必須因預期外的因素臨時減速,考量每個人對於突發事 件的反應不盡相同,車輛駕駛恐因此導致剎車不及、行車 失控或失速等行車危險,因此法律才會規定路旁起駛者需 要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因此,上開規定所 稱之「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其意思應該解釋為, 除非起駛者從路旁起駛的時點,是在其進入車道時,不會 影響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的行進速度(按即行進中的車輛 及行人無需減速)的時點,否則一律需要禮讓行進中的車 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不能強行進入車道。 (2)觀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所示)顯示略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路旁等待欲進入車 道,斯時慈愛街路邊起駛往溪尾街方向之直行機車均接續 直行,無人停止,而被告於等待2輛直行機車經過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上開車道外側,此時本案機車車身約 有一半進入上開車道而位於該車道約至少1/4的位置(如 下截圖所示),與此同時,告訴人騎乘A車至與本案機車 相距至少4個車身左右之車道位置時即失控傾倒一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 。    (3)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欲騎乘本案機車於路旁起駛時 ,該路段直行車輛不少,且車輛均保持一定車速向前行駛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欲駛出本案機車前,原應等待直行 車輛通行完畢,或至少於進入車道前,已確定其與直行車 輛有相當距離,足使直行車輛縱未減速亦不致須閃避或撞 擊本案機車,才可以進入上開車道,且當時天候狀況佳、 視線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然被 告卻疏未注意尚有告訴人騎乘A車直行於上開道路,而貿 然騎乘本案機車於該路旁起駛,致告訴人需因此減速而致 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的鑑定結論亦均同此見解,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 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93至94、131至132頁)。是被告上開行為,當有過失 ,可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略以:被告是在確定後方並無來車才緩慢駛出 本案機車,且告訴人倘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本案 機車的動向而提前調整路徑以順利閃避本案機車云云。然 從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騎乘A車是接 續前方機車從道路後方駛向本案機車方向(見附表二所示 ),與被告所稱其當時後方並無車輛云云迥不相同,且本 案機車於起駛前,本應禮讓行進中的A車先行,而不能反 過來要求行進中的A車須減速行駛甚至閃避一節,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對於交通規則的解釋 有所誤會,難以採擇。 2、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 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的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略以:從監視錄影畫面可悉,告訴人騎乘A車 與本案機車尚有一段距離,其是因A車車速過快,因而反 應不及致操控不當而自摔,足認見本案事故與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自路旁起駛的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告訴 人於偵詢中表示略以:我看到被告騎出來嚇到,因而煞車 而摔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知告訴人摔倒的原因, 正是因為看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路旁起駛,為了閃避本 案機車才會緊急煞車不慎而自摔,倘非被告違規自路旁起 駛而未禮讓A車,告訴人不會需要緊急煞車以因應路況改 變,雖然不是每個人一定都會因為緊急剎車而自摔,但是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未禮讓直行車的情況下駛入車道的行 為,確實升高告訴人因緊急剎車所生之行車風險,而告訴 人也確實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 是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雖表示希望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1個月之就醫及用藥 紀錄,以證明告訴人行車當時是否因受到藥物干擾的情況 而自摔等語,然依照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在騎乘A 車自摔前,並無操控失當的情形,且就算告訴人於發生本 案事故前有就醫及相關領藥紀錄,亦不能證明告訴人行為 當時有因施用藥物而受到藥物影響行車安全,因此本院認 上開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表示希望能再次送車禍鑑定等語,然本案業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且有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證明被告的過失責任,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況該等鑑定意見並不拘束本院的判斷,亦無再調 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4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於路旁起駛時,未能確實禮讓 行進中的車輛而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行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未能坦承所 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 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不算太過嚴重; 末兼衡被告自承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照顧母 親、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被告到現 在都不承認自己的錯誤,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告訴人意見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1號卷(下逕稱偵卷)第7至10、29、77至79、101至102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9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23至25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1頁 5 事故現場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81頁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1755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91至94頁 8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56184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129至132頁 9 林書安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偵卷第13頁 10 手繪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1頁 1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39頁 12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41頁 13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3頁 14 本院勘驗附件 本院交易字卷第87至90頁 附表二: 影片檔案時間 內容 15:24:12 畫面上方可見被告乘坐於本案機車上,車頭斜朝向店家門口,未超越白線(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紅圈處)。 15:24:13 被告調轉本案機車車頭斜朝向車道前方,左腳踏上白線,欲準備進入車道行駛(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紅圈處)。 15:24:16 被告操作本案機車略往車道前進,15:24:17停止,本案機車前車輪超越白線,被告並看向車道後方(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3紅圈處)。有一機車自被告左後方沿車道行駛並經過被告身旁。 15:24:18 被告臉部方向隨該機車移動朝向車道前方後,隨即啟動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龍頭向左偏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4紅圈處),本案機車輪壓至車道外側白線上。 15:24:19 被告控制本案機車車頭往外行駛至車道外側,本案機車約半個車身進入約1/4車道位置,並臉部朝向車道後方(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6紅圈處),與此同時,遠方有一駕駛身著粉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自後方行駛向前,與本案機車有約至少4個機車車身距離(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6黃圈處)。 15:24:20 被告看向車道後方,告訴人即向右傾倒(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7紅圈處),人車皆向前方滑行,被告即調轉車頭向右並右腳踏至地面(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7黃圈處),往右方回正,使本案機車正對車道前方,並回頭查看告訴人(如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紅圈處),而告訴人則因慣性滑行至路面中央分隔對向車道線處(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8黃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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