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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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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龍 輔 佐 人 蔡明樹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慶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往光復橋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民安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 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 向沿上開路段騎乘在甲車前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 乙車前方車輛減速,故乙車亦因此減速,蔡慶龍卻未及時減 速,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乙車,致林秀燕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左胸挫傷、頭部創傷、左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慶龍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秀燕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就本案 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 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 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並使被告有與其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其前方人車倒地,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因前方車輛減速而重心不穩自 行倒地,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 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 橋方向直行,且其前方原有同向之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行駛 ,嗣告訴人行經中山路與民安街口時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肩、左胸挫傷、頭部創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勢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至5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偵卷第9至10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1至12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告 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段現場監 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被告 騎乘甲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原本兩車距離約有1台機 車車身,接著乙車前方之計程車往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速度 變慢,甲、乙車之距離持續縮短,之後甲車突然稍微晃動, 乙車同時因後方遭撞擊而往右前方偏駛旋即人車倒地等情,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53、71至75 頁),足見當時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乙車後方,告訴人因前 方車輛減速,而隨之減速,被告卻未及時減速,與乙車間之 距離不斷縮短,直到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乙車等節無訛。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直行,後 來前方的車子慢下來,我也跟著慢下來,接著後面就被被告 撞,我即人車倒地並受傷等語(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於本 院審理中再次證稱:我當時直行,因為前方機車減速,我有 慢下來,但後方的車好像沒有減速,從我的機車正後方大力 撞過來,我才會往前衝並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4至58頁) 大致相合。況員警於事發當日向被告談話調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情形,被告於談話過程已明確表示:我當時跟在告訴 人正後方,我跟告訴人都直行行駛,不料不知為何明明前方 綠燈,告訴人卻緊急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碰到乙車車尾等 語(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一樣供稱:我當時在告訴人後 方,不知為何前方路口明明綠燈,告訴人卻緊急煞車,我趕 緊煞車但還是碰到乙車車尾,碰撞後告訴人沒有立即倒地, 大約1至2秒後告訴人才摔倒,只有我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同係供承:案發當時綠燈,告 訴人突然緊急煞車,我看到就已經來不及,只是稍微有碰撞 到,告訴人就跌倒,我即報警處理,我當時與告訴人距離太 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均 明確表示其當時確有追撞乙車車尾一情,並與告訴人前揭所 述、本院勘驗結果相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並未 撞擊乙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員警訪談、警詢及偵 訊時,甫歷經本案事故,對於本案事故之情節及記憶應較其 於本院審理中清晰,又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騎乘 之甲車前方撞到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尾,碰撞位置在被告前 方視線範圍內,且雙方車輛碰撞確實有相當之力道,始足以 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是否有發生碰撞一事顯無 誤認之可能,益徵被告於訪談、警詢、偵訊時所述有追撞乙 車一事屬實。則被告騎乘之甲車確有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一節,堪以認定。而辯護人雖以被告習慣講臺語,偵查中製 作筆錄時可能聽不懂國語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以被告之警 詢、偵訊筆錄可知,員警、檢察官均係使用簡短扼要之文句 ,並無複雜艱澀之用語,且被告對於員警、檢察官以國語之 開放性提問,均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 查,被告騎車沿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3頁),對 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再依案發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1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變化 ,未及時跟隨前車減速,即貿然前行,導致碰撞告訴人,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卷第18 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卻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 跟隨前車減速而追撞前車,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原坦承過失行為,後 改為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非惡,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與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 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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