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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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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上路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欲將本案 汽車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26巷7弄路旁,遂靠右朝道 路邊緣行駛,適其右前方有黃錦茂在路邊等待垃圾車,若其 繼續前行,將撞擊黃錦茂,遂計畫繞過黃錦茂再作停車,此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將車輛轉正再繼續朝右向路邊停靠時,本案汽車 之右前車頭撞擊位在右前方之黃錦茂之左側肩膀,致黃錦茂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陳智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錦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智宏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 人黃錦茂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且我的車速那麼慢,他不可能 會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茂於警詢時、偵訊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81、82頁),並有車輛詳細報表(見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9至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43 至56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⒈畫面顯示時間17:27:00至17:27:15   畫面為一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畫面下方為一岔路口,畫 面中間上方則為未劃分車道之道路,有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在前開道路上、畫面右方之一 房屋前來回漫步,告訴人附近地面置有一紅色垃圾袋。畫面 顯示時間17:27:11,另有一輛藍色貨車即本案汽車出現畫面 左下角,嗣左轉至畫面中間上方道路。 ⒉畫面顯示時間17:27:16至17:27:21   本案汽車明顯減速繼續左轉朝畫面上方行駛,於畫面顯示時 間17:27:17,可見本案汽車顯示右方向燈,告訴人則面向本 案汽車,緩慢往畫面下方行走,嗣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距離 逐漸接近。畫面顯示時間17:27:20,此時告訴人面對本案汽 車之方向,並站立於本案汽車的車頭前方,本案汽車亦停止 。 ⒊畫面顯示時間17:27:22至17:27:30   告訴人於本案汽車車頭前方轉身背對本案汽車,並站立於本 案汽車前方。畫面顯示時間17:27:28,告訴人向左回頭看本 案汽車後又看向其前方,惟仍停止不動,站於本案汽車前方 。期間未見本案汽車移動,但可見本案汽車右方向燈持續閃 爍。 ⒋畫面顯示時間17:27:31至17:27:36   本案汽車車頭先往畫面左方偏移後往畫面上方行駛,嗣再往 右側方向偏移繞過告訴人靠向畫面右方之房屋,此時可見本 案汽車車頭與告訴人相當接近。同時告訴人低頭看向於其右 方地面之紅色垃圾袋,並轉身移動至該垃圾袋之後方站立。 ⒌畫面顯示時間17:27:37至17:27:47   本案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肩膀發生碰撞,本案汽車停 駛,告訴人則靠向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位置,並伸出右手輕敲 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車窗位置,再以右手前臂揮打本 案汽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車窗處,之後又將手伸入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之車窗內並與本案汽車內之人理論。 ⒍畫面顯示時間17:27:48至17:28:10   本案汽車緩慢地向畫面上方行駛,嗣停於畫面右方屋前,告 訴人則轉身往畫面下方行走,後又回頭走向本案汽車,復看 向本案汽車後方之車號位置,再前往本案汽車駕駛座,之後 可見本案汽車駕駛即被告下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37至39頁、第43至5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那時左轉進巷弄看到告訴人,我就停車 沒有繼續往前開,結果告訴人走來我車頭,導致我不能動, 我先按2聲啦叭,告訴人也沒有動,後面又有垃圾車要來, 我總是要把車停好,所以就往外開慢慢挪動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4、35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 告本欲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26巷7弄路旁 ,於朝右停靠時,因告訴人站立在其右前方,阻礙其動向, 故計畫先繞過告訴人再作停車,被告遂先將車輛轉正,再將 車頭右偏,之後向路邊停靠時,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即撞擊 當時仍在車輛右前方且站立不動之告訴人之左側肩膀。至被 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來撞我的車云云,然與前開勘驗結果不 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於案 發前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稔。 又案發當時肇事現場之客觀環境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成之勘驗截圖可考(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43至56頁),自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路邊 停車時,見告訴人站在其車輛右前方,遂打算繞過告訴人再 作停車,已如前述,其既明知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客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即包含右前 方之告訴人動態,卻於繞過告訴人、向路邊停靠時,在告訴 人站立不動之情形下,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仍撞擊告訴人之左 側肩膀,倘若被告確實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本案事故不至於 發生,是被告當時顯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事故,則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  ㈣告訴人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81、82頁),佐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前 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並經 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衡以告訴人前開傷勢位置與本案 汽車撞擊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 事故致其左側肩膀挫傷。從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至被告雖 辯稱:碰撞輕微,告訴人不會受傷云云,惟一般人遭行駛中 之汽車撞擊後,本可能因而產生挫傷,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傷 勢造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之空言,遽謂前開傷 勢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往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 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 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向路邊停靠欲路邊停車時,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輕微傷勢,可 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以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遭告訴人拒絕(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時間、地點之過失駕駛行為,亦 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右手的傷勢可能是我捶他的窗 戶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 我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到後,是受到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是因為我要阻止被告肇逃,拍打車窗才受傷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而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汽車僅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肩 膀,而未碰撞告訴人之右手,且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理論時, 有以右手拍打本案汽車之車窗、車門位置等勘驗結果相符, 堪認告訴人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係其自行拍打本案汽車 所造成,核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被告就此部分自不須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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