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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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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修於民國111年5月2日13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1段120巷往重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重陽路1段 120巷與重陽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至重陽路1段往高速 公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嘉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重陽路1段至對向,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腳大腿挫傷、左肩部挫傷 、左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1、79頁),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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