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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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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樟 輔 佐 人 郭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郭鴻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於設有分向島路段橫越道路往對面方向行走 ,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分向島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 時天氣陰、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奔跑違規橫越道路,適有侯嘉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為閃避郭鴻樟,緊急煞車而 打滑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 字卷第33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鴻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 第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 面),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採(見偵字卷第1 1頁、第21至23頁、第26至31頁、第48至49頁),車禍過程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9 至50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過 失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為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 ,為設有分向島路段,有前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段,導致告訴 人騎乘機車緊急煞車打滑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撕裂 傷及擦挫傷等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 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 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 ,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加速超越前 方車輛之情形,因而導致告訴人未能及時注意在前方之被告 ,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可稽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逕行穿越道路,固 有不該,然告訴人若未加速超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其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 車打滑車倒地,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促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並 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 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揭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任意穿越設有分向島之路段,肇生 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 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易字卷第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宣告之刑是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尚非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為必要因素(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知其素行尚佳,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有疏失,然本件 車禍告訴人亦有疏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堪認本案 應屬偶發事件,刑罰對被告效用有限,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應已足夠。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但 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 日,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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