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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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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杏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 因而撞及他人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 定增列為第3、4款,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未 更動,是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林杏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娟於民國112年9月7日5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37巷處,不慎擦撞由黃俊銘、洪先志各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578-EPK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銘、洪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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