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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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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順發行為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5月3 日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   2.本案被告楊順發於案發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經對照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符合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 量加重」,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 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順發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當場承認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 偵查卷第5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 發現,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順發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 人廖苡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84號   被   告 楊順發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發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8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143巷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號前,本應注意 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苡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迎面駛至,雙方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 廖苡淳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楊順發於肇事後,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 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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