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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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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長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長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長霖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 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飲用酒類 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聲請書誤載 為「車路頭街143巷3號2樓」)住處,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猶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因將車輛停止在道路中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溫長 霖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 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温長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長霖於民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2時 0分許止,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酒類後搭車返 回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2樓居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4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3段、龍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4日9時12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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