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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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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113號前 」更正為「113號對面」;犯罪證據第3行起「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宇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 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詎其猶駕駛汽車上路,並為施工之 故貿然停於車道中,且未派員指揮以防止危害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施工且煞停於道路中央,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 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 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 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違反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尚輕,暨被告年歲尚輕、智識程度、 有正當工作、家境勉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卷第20頁告訴人112年10 月25日訊問筆錄),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翁宇茂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土城 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於 佔用道路施工期間,應於施工現場前適當距離之路段,設置 車道縮減警示及派員指揮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煞停於車道中且並未 派員指揮交通,適有李奕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介壽路3段往土城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奕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合併 擦傷、右手肘、右膝蓋擦傷等傷害。翁宇茂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宇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奕辰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 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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