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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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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14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秉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駕駛」 補充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同欄二第2行中間「於112 年7月25日1時37分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24日3時28分許 」;證據(二)補充證據「及吳昇峰於偵訊時之指訴」、證據 (三)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四 )第1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草圖)」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並補充證 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秉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 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 53053號卷第17頁),應堪認定,詎其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並致告訴人吳昇峰受有本件傷害,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一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貿然行駛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告訴人駕駛之汽車,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 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違反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情節,及其前 有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仍以事實二所示之欺罔手段詐取汽 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 度等情節尚輕,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詐取95無鉛汽油41.238公升,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1,291元,考量該汽油本體並未扣案,且 已為被告使用,爰以其價值1,291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32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溪尾街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39巷口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吳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該處巷口停等紅燈,吳秉珅自後方追撞吳昇峰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致吳昇峰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吳秉珅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 己不法所有,於112年7月25日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Smile速邁樂樹林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黃偉浩稱:「加 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使黃偉浩陷於錯誤,而以油槍將總 量41.238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之油箱內,遂以此 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91元之95無鉛汽油41.238 公升。 三、案經黃偉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昇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秉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偉浩、吳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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