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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鎧鋒(原名王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鎧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後」更正為「食用摻有高粱酒之薑 母鴨湯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補充為「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王鎧鋒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9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51號   被   告 王鎧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鎧鋒自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7巷巷口,因面色潮紅且 散發酒味而遭警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鎧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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