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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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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省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省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下午13時許」更正為「至下午1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更正為「嗣 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更正為「於同日 下午5時50分」。  ㈤證據補充「證人林宇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盧省年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03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甚而追撞他人車輛,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 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0號   被   告 盧省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省年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GJ-9835號車牌)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橋和路與立德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追撞林宇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於同日下 午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省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省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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