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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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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禮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禮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簡禮樂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古稀之年,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 分不得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簡禮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禮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2 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 路不詳地址之工地內飲用海尼根1罐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其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 晃不穩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禮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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