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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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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7號   被   告 張永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慶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莊俊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莊俊德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挫傷、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莊俊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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