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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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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被告張聖羣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 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 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稱為宿醉酒駕,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 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張聖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住所飲用高梁酒約150毫升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2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 ,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聖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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