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 15時5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00號前」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道000號對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柯松諭」更正為「何松諭」。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蔡宗仁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何松諭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蔡宗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某倉庫內飲用保力達1杯(250毫升)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不慎擦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柯松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 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