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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澐(原名鄒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12時30分許」更正並補充為「凌晨 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鄒宗澐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 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76號   被   告 鄒宗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麒麟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 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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