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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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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1時許」補充為「凌晨1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XE -0279重機車」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 9分止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鍾文生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 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35mg/l),猶貿然騎車 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前於106年間 ,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 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25號   被   告 鍾文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生明知飲用酒類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 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XE-0279重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由徐政文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肇生車禍,嗣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先行將 鍾文生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後,經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52 分對鍾文生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07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3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生於警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徐政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慈濟醫院血液檢驗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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