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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許永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觀諸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 ,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3 0日準備程序時復表示: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不是故意不 賠償,我的能力可以賠償對方新臺幣3萬元等語,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不是故意不賠償 ,我的能力可以賠償對方新臺幣3萬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 告訴人李濬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 該。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被告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沒錢賠償等語,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故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永惠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 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 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 誌,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濬偉,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 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沒錢賠償等語,而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   被   告 許永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直行往 光復路1段68巷行駛,行經該巷與光復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 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行人李濬偉沿光復路1段由往 興德路方向步行跨越光復路1段68巷之行人穿越道,遭許永 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致李濬偉受有右肩挫傷合併 筋膜損傷、右前胸、右手掌、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濬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可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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