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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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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慈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 度交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慈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林慈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頁),參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條件 ,與告訴人鄭秀春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 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執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1頁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以賠償35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表示就刑事部分不 予追究、同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保險理賠明細、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17、69、7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伯青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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