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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明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自該址上路。嗣戴明福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為警經通報到場,並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戴明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 字卷第59、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飲酒後自該址1樓上路,距離新北市 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僅約20公尺,本案機車當時故障發 不動,我跨坐在本案機車上並用雙腳著地推行本案機車前往 機車行修理,我是牽機車,不是騎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18日3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7時許上路 ,嗣於同日7時3分許跨坐在本案機車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 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為警經通報到 場,並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原審訊問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39頁、交簡字卷第43頁、交簡上字卷第111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及警詢時詢問被告之員警蕭旭珉於 本院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簡字卷第44至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 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46至49頁背面、 51、24至25頁背面、交簡上字卷第85至87頁),是上開事實 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1年7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7時許自該址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 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本院勘驗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 面時間07/18/2022 07:03:03至07:03:04時,左方巷內出現 一頭戴安全帽並跨坐在機車(即本案機車)上之人(即被告 ),被告雙手握機車兩側手把、左腳踩在機車踏板上以一定 速度向前行進後右轉,右轉後重心不穩並向右側傾斜。另畫 面中可見有一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上,且該機車之車 燈係處於開啟狀態;畫面時間07/18/2022 07:03:05時,被 告連人帶車向右側電線桿方向傾倒,並以右腳支撐地面,該 機車之車燈仍處於開啟狀態;畫面時間07/18/2022 07:03:0 5,被告左手脫離機車左手把,機車倒地;畫面時間07/18/2 022 07:03:06,被告連人帶車倒在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85至87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係頭戴安全帽並跨坐在 機車上,雙手握機車兩側手把、左腳踩在機車踏板上以一定 速度向前行進後右轉,畫面中並可見有一鑰匙插在上開機車 之鑰匙孔上,且該機車之車燈係處於開啟狀態,其行為外觀 核與一般騎乘機車之人相符;佐以該機車於0.2秒內即自巷 內轉出隨即傾倒之情狀,顯見本案機車於當時確處於以機械 動力發動之狀態,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7 月18日7時許駕駛本案機車,於同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駕駛本案機車重摔,當時本案機車是 我所駕駛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當時故障無法發動,其係跨坐在機 車上以雙腳著地推行該機車等語,然被告於上揭時間係以左 腳踩在機車踏板上以一定速度向前行進後右轉,與其所稱係 以雙腳著地推行該機車等語不符,且若本案機車當時係處於 故障無法發動之狀態,而被告欲移動該機車,依通常一般理 性之人應有之作為,應係以雙手握機車手把並以雙腳在地面 上行走之方式較為省力,而非以一腳踩在機車踏板上,僅以 另一腳在地面上推行之方式移動該機車;況依此費力之推行 方式,當無可能於0.2秒內即自巷內轉出隨即傾倒,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於家裡飲用2 瓶啤酒,於同日7時許駕駛本案機車要去早餐店吃早餐等語 (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 111年7月18日2時許在住處飲酒,喝到3時許結束等語(見偵 卷第39頁)。而證人即員警蕭旭珉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證稱: 本案於111年7月18日9時19分起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當時 精神狀況可以對話了,回答比較正常,被告當時供稱駕駛本 案機車要去早餐店吃早餐,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供稱當天騎車是因為機車壞了要去修理機車等語( 見交簡字卷第45頁)。  ⒊復經原審於訊問程序時當庭撥放卷附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 結果其內容符合卷附之警詢筆錄第1至4頁第7行所示內容( 即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7行關於被告陳報現居地址及敘述本 案發生經過之記載),而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對於上開勘 驗結果亦供稱:對於警詢筆錄光碟撥放結果與卷內我在警詢 時之回答均相符,我沒有意見,我是順便要修車,我確實沒 有跟警察講等語(見交簡字卷第46至47頁);再觀諸被告於 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年籍資料欄中「戶籍地址」欄記 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住地址」欄則 記載:「同上」(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其地址時,僅陳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一址 ,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均未曾提及其所稱租屋處, 亦未提及本案機車當時故障無法發動,及其要去修理本案機 車等情節,益徵其前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是本案關於被告飲用酒類及上路之地點,自以其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較為可採。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關於其住居所地始終僅陳報「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一址,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之「家裡」或「住處」,應係指「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是以,被告有於111年7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7時許自該址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 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⒋至被告雖提出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交簡 字卷第61至83、85至89頁),欲證明其確實在租屋處租屋居 住之事實,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於上開期 間就租屋處簽訂租約並給付租金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確實居住在租屋處並在該處飲用酒類後上路之事實 ,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僅修正第3款 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 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 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 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辯詞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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