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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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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信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逢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本件告訴 人蔡豐鈿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程度,情節尚輕,又被告犯 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並與計程車駕駛張進添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因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以2萬元和解,請告訴 人撤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 、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 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同難憑採,應予 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 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9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22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已將賠償金額2萬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 段「前方由張進添駕駛」補充為「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張進添 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同欄二第4行末「 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程度,情節尚輕,又被告犯罪後 雖自首且坦認犯行,並與計程車駕駛張進添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32頁(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然 因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 賠償(見偵卷第45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46號   被   告 黃信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逢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張進添 駕駛、後座附載蔡豐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 ,致蔡豐鈿受有下背挫傷、頭暈、疑似頸椎拉傷、疑似腰椎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豐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豐鈿、證人張進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9月9日開立 之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 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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