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光國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小客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竹林路39巷口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同向後方陳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郁玲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 車倒地,陳雅彤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髖部及踝部 擦傷等傷害;丁郁玲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李光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李光國見陳雅彤、丁郁玲人車倒地而知悉2人已受傷,且 該處僅有自己車輛與陳雅彤之機車近距離接近,並向右切換 車道之情,顯知悉陳雅彤為了閃避自己之車輛始摔車,自己 為肇事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陳雅彤、丁郁玲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彤、丁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 訴卷第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變換行向,告訴人陳 雅彤騎乘機車在其汽車後方人車倒地,其見狀仍駕車離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陳 雅彤並未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陳雅彤倒地的地方離我約有 3、4臺車子的距離,我認為與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 客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竹林路39巷口方向行 駛,行經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向右偏駛變 換行向;而告訴人陳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丁郁玲駛與被告同向而行駛於右後方,於被 告右偏時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雅彤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髖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丁郁玲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有看見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人車倒地,但未對告訴人陳雅 彤、丁郁玲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彤、丁郁 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鈺嵐於警詢時 證述在案(見偵21968卷第13至17、19至22、45、46頁、調 偵1405卷第9至14頁),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2月5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 辛醫院112年2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本案營 小客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1968卷第23、25、27 至28、29至38、39至44、47至48、57至58頁、本院交訴卷第 37至38、55至75頁),上揭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未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告訴人陳雅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郁玲駛 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方人車倒地:  ⒈告訴人陳雅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駕車沿著環 河東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經過竹林路39巷口要繼續直走。 通過路口之前,號誌是綠燈,我在外側車道。通過路口時, 看到一部原本在左前方的計程車,右方向燈一閃就開始往右 切,看到這情況我立刻煞車並向右閃避,之後就滑倒滑行等 語(見偵21968卷第13至17頁、調偵1405卷第9至14頁)。  ⒉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3:22:02,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自右下方 進入監視器畫面,沿環河東路1段往竹林路39巷口方向行駛 。畫面時間13:22:03,被告汽車亮起煞車燈,同時減速並 微往右靠。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3:22:26,停等之車流開始往前駛動。監 視器畫面時間13:22:29,告訴人陳雅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告訴人丁郁玲自右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沿環河東路1 段往竹林路39巷口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右側。監 視器畫面時間13:22:30,告訴人陳雅彤之機車亮起煞車燈 ,隨後微往左偏並跨越右轉導引線,持續往前行駛。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3:22:32,被告汽車亮起煞車燈且往右靠 向路邊,此時告訴人陳雅彤之機車接近被告汽車,隨後向右 倒地,2名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亦摔落地面。  ⒊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陳雅彤之證述,可見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 路39巷口時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告訴人陳雅彤騎乘之車 輛緊急閃避,因而倒地。至告訴人陳雅彤雖證稱被告係右方 向燈一閃就開始往右切,與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係於畫面時 間13:22:32亮起煞車燈並向右偏駛,於畫面時間13:22: 33其汽車煞車燈熄滅後,方開始閃爍右轉燈有所出入,則本 件以客觀之監視器畫面為認定依據,基此,被告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 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告訴 人陳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煞車方人車倒地,實屬明確。  ㈢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 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 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 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1輛汽車、1 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 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 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 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1輛汽車 、1輛機車並行一同行駛之情形下,1輛汽車、1輛機車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 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汽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 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 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 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 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 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汽車駕駛人變換 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車輛之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 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 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之理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在同一車道欲向右側變換行向時, 自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兩車駛 近時有所防範,而被告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21968卷第57頁),對於 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 發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 見偵21968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上 情,即貿然於同一車道內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向,因而使 在其右後方沿同一車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陳雅彤為避免發生碰撞,隨即煞車閃避,方人 車倒地,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變換行向未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陳雅彤、丁郁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 明確。  ㈣被告既已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受傷,且被告 亦自承:我有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且有看到有人在車輛後 方倒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在告訴人陳雅彤騎乘之機車倒地以後,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雖有持續前進,但亮起煞車燈且以相當緩速之方式前 進約4秒(見本院交訴卷第38至39、62頁)可知,被告應是 發現告訴人陳雅彤騎乘之機車摔倒方會持續亮起煞車燈減速 查看,且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倒地之相 對位置甚為接近,又無其他車輛在其等之間,被告對於告訴 人陳雅彤騎乘之機車倒地與其相關,應知之甚明。衡酌告訴 人陳雅彤騎乘機車摔倒在地,告訴人陳雅彤及乘客即告訴人 丁郁玲顯有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明知其情仍駕車逕行逃離 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雅彤倒地的地方,離我有3、4臺車 子的距離,且我讓乘客下車的地方距離現場約200公尺,我 當時認為距離很遠,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35 頁),均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相違,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 告於本院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又稱:我當時以為我車子被撞 ,所以煞車停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顯見本件告 訴人陳雅彤倒地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甚為接近,被告才會認 為該碰撞聲是其車輛遭撞擊,又與被告前開所辯相互矛盾, 本件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足資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之傷害既為被告過失所致, 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驟然變換行向,致告 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倒地受傷後,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 、照顧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離 去,足見其忽視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 耗費資源追查以釐清責任,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事故發生 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達成調解(見本院交 訴卷第79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本應注意後方 行車動向始能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告訴人陳雅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郁玲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雅彤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前臂、髖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郁玲則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雅 彤、丁郁玲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