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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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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123、5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之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甲○○與代號AW000-A112226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應 補充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係18歲 之人。其與代號AW000-A112226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應補充 為「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丙 之意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與丙 為性交行為1次」,應補 充為「接續與丙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者,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人,且其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7條 之1規定係刑法分則之減輕,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即刑法第227條)予以減輕,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之同一法理) ,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不爭,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 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表示意見,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有前述刑法分則之減輕罪名 ,然此部分係屬較輕之罪,因而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對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非突襲性裁判,本院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被告與丙 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插入丙 口腔及陰道之 數次性交舉動,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 間為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 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 規定。」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 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是 依週年計算法計算,未滿19歲即等同18歲。次按刑法第227 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刑法第227條之1所指行為人之年齡, 應包括18歲在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 可稽,其對丙 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係18歲(尚未滿19歲),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丙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性交行為,對丙 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案時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 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丙 年紀相距並非懸殊,復未使用 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悔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受僱物流理貨人員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 法第227條之1規定,係刑法分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可減輕至3分之2,則減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 ,爰依該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只、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本院均查無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之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222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 )未成年女子係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之網友關係,詎甲○○明知丙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仍於112年5月7日8時至10時54分許間,基於與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同丙 至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並在上址住處房 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丙 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性交 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丙 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第1次見面時我有問告訴人,他說他今年16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1次,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實際年齡為15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外祖母代號AW000-A11222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向證人陳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且證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語音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質問上情,被告答稱「對不起」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所繪被告住處及房間之格局圖2紙、告訴人指認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房間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我國現行學制重點說明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1次,且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人等事實。 6 本署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1張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6時9分起至同日13時48分止,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能方便找你的家長聊天嗎」、「我有心想找你們和解 能給我個機會嗎」等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7時53分許,帶同告訴人徒步前往其住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身形嬌小、外觀明顯為未成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告訴人施用毒品等語。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 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垃圾桶固為警扣得 疑似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之截角,且該包裝外觀為天九牌樣式 ,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尿液分別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毒品成分, 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其代謝物 反應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被告為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人。惟查,告訴人之血清及尿液檢體經送驗 後,並未檢出含有任何毒品代謝物或安眠藥劑之反應,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憑,已難執此逕認告訴人係遭被告餵藥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內 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被告保持聯繫,且告訴人 始終未向被告質問或提及其於警詢時所稱遭被告餵食毒品之 情節,又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許傳送「我想看到的是你變好 」等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點按「愛心符號」予以回應 ,足認雙方互動親密且關係熱絡;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向 被告表示「給我錢錢我去找你」、「下禮拜」等語,有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於上揭時、地,係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告訴人應 對被告有恐懼、憤怒、厭惡等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 及,告訴人之行為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欲逃離被告之 情形相左,其上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遽以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於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屬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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