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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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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擔任新北市○○區某國際美語學校安親班(真 實名稱、設址詳卷,下稱系爭美語學校)之外聘司機,負責 接送學生上下課,明知該校學生即代號AD000-A112440號未 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代號AD000-A112440B號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均未滿14歲,尚無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能力,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平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駕駛系爭美語學 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甲 、乙 之機會,先各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予甲 、乙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廉社○○○○ 店(下稱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新北市○○ 區○○路上,告知甲 若不配合下次不提供100元、告知乙 已 收受100元不得告知他人,隨即在系爭車輛內,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違反甲 、乙 意願,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5次 ,及對乙 為猥褻行為共2次。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意,利用其駕駛系爭美語學校提供之系爭車輛搭載甲 之機會,先提供現金100元予甲 至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系 爭車輛停置在新北市○○區○○路上,以甲 若不配合下次不提 供100元為由,在系爭車輛內,違反甲 之意願,褪去甲 內 褲,無視甲 拒絕、抗拒,以其陰莖觸碰甲 之陰部,而以性 器接合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 告知 其母即代號AD000-A11244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A母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母、乙 之母即代號AD000-A112440C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摸過甲 下體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其 他4次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乙 為強制猥褻犯行2次及對 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只有摸過甲 1次,並未摸過 乙 ,亦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甲 、乙 為強制猥褻部分:   ⒈關於被告對甲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部分,證人 甲 於警詢時證稱:安親班車子的司機(即被告)有親我 ,及摸我尿尿的地方,從期末考之後某天,在安親班要回 家時會發生,本來伯伯(即被告)要送大家回家,最後就 剩我跟乙 ,他就問我要不要下去買東西,我跟乙 就說要 ,伯伯就會停在美廉社給我們各100元下去買東西,伯伯 不會下車,買完就會叫我們趕快吃,我通常坐在放書包的 地方,乙 坐在前面,伯伯就會叫我起來,然後他就會坐 到第一排椅子,就叫我坐他腿上,他就隔著裙子摸我尿尿 的地方,一直想往裡面塞,他一直伸進去很不舒服,每次 摸完後就會親我臉,有1次有親嘴,伯伯親我、摸我時我 有抵抗,一直掙扎、一直動來動去想要逃脫,都沒有講話 ,伯伯還有跟我說:「妳這樣的話,明天就不給妳100元 」,他都用這個威脅我,還會用全身壓著我,每天安親班 下課時都會發生,第一次在期末考之後某天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 頁至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安親班暑假會載很多人, 車上很擠,每次最後都只剩我跟乙 ,之前阿伯(即被告 )也會摸我,但是隔著裙子摸,阿伯之前摸我雞雞,雞雞 是指尿尿的地方,阿伯之前都是用手,沒有脫我內褲,阿 伯從我二年級暑假過二個禮拜開始這樣摸我,已經很久了 ,我現在三年級,摸我有超過10次,因為從第三個禮拜開 始他幾乎每天都會摸,我不喜歡被阿伯摸,有跟阿伯說不 喜歡,他說沒有關係,不然明天就沒有100元,我在想的 時候他就開始摸我,阿伯會摸到我吃完東西要走的時候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 安親班的司機,他有摸過我的下體,用手摸的是好幾次, 有超過5次、有超過10次、有到15次這麼多,112年7月1日 到112年7月18日,我都有跟另外一位小朋友最後下車,被 摸的時候,另外一個小朋友好像有看到,但有時候會看到 、有時候不會,我在偵查中說伯伯沒有摸別人,是因為那 時候我不知道有別人,後來聽別人說才知道,但我沒有親 眼見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 有看過伯伯(即被告)摸甲 ,當時我跟甲 坐在第二排, 伯伯把車停在路邊後,我自己跑去副駕駛座,因為伯伯把 車停下來可能要去後面,我想跟他保持距離,所以我就跑 去副駕駛座,我轉頭看到伯伯過去第二排抱甲 大腿上, 摸甲 的BB,時間也是一下下,大概是考卷寫一兩題的時 間,後來伯伯又回去駕駛座,開車到幼兒園,我跟甲 —起 下車,伯伯在摸甲 時,我就左看看右看看那邊的植物等 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從上揭證述可知,甲 明 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扣除112年7 月18日係對甲 為強制性交),曾利用其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甲 之機會,先提供現金100元予甲 至美廉社購買零食 ,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路邊,以甲 若不配合下次不提供1 00元為由,在系爭車輛內,以手隔著甲 內褲觸摸甲 之陰 部,並親吻甲 。   ⒉關於被告對甲 為猥褻之次數,甲 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有 超過10次,因為從我二年級暑假過二禮拜被告就開始摸我 ,第三個禮拜開始他幾乎每天都會摸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用手摸好幾次的數 量,我跟妳確認一下,有無超過5次?)有。」、「(問 :有無超過10次?)有。」、「(問:是否有到15次這麼 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依甲 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認被告曾對甲 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猥褻行為明顯超過5次以上,參以112年7月1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平日之日數為11日,輔以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次數為5次,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範疇,認定被告於該期 間內,確有對甲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5次 。   ⒊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伯伯(即被告)是開車的來接送我 們的,我總共被伯伯摸兩次,第一次是7月發生的事,是 在玩水前(即112年7月8日),那天其他小朋友都送回家 ,剩我一個人在車上,伯伯把車停在路邊,他過來坐在第 二排找我,把我抱起來放在他的大腿上,然後摸我的肚子 抖抖抖,摸了一下下就回去開車,送我到幼兒園,第二次 我跟甲 在場,被告走來第二排,把我抱在他的大腿上, 摸我的BB (隱私部位,用來上廁所的),摸一下下,隔著 褲子摸,我感覺到一陣麻麻像被電到一樣,然後他就回到 座位上開車,送我到幼兒園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於偵查時證稱:阿伯(即被告)第一次摸我的地方是 肚子下面靠近私密處,第二次是完全在私密處,阿伯摸我 私密處的時候會有一點麻麻的,第一次阿伯摸我時,甲 不在場,第二次甲 在場,甲 有可能看到,也有可能沒看 到,因為甲 在車上的後面或旁邊,阿伯都是在車上的第 二排摸我,是阿伯把我抱到他的腳上,不是不小心的,不 然為什麼要把我抱到他的腳上,當時阿伯有穿褲子,阿伯 有給過我100元去美廉社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 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的司機,他有 摸過我的身體、私密處,總共2次,是用手摸,時間大概1 12年的暑假,被告摸我的時候,第1次甲 請假,當天沒有 其他同學,然後第2次甲 有來,被告有給我錢,他摸甲 時也有給我錢,給我錢的時候,他跟我講不可以跟家人或 其他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從上揭證述可知, 乙 明確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2日,曾利用其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乙 之機會,先提供現金100元予乙 至美廉社購 買零食,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路邊,告知乙 已收受100元 不可告知他人,隨即在系爭車輛內,被告分別以手撫摸乙 之肚子(含下腹部)1次,及以手隔著乙 內褲觸摸乙 之 陰部1次。   ⒋此外,復有甲 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乙 繪製之刑案現 場繪製圖、車牌辨識系統調取系爭車輛車行紀錄擷圖、案 發場所街景圖、案發路徑google map擷圖、新北市各級學 校112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112年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5頁、第89頁至第92頁 、第187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確有對甲 、乙 為如附 表所示之猥褻行為。   ⒌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 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 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 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 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 (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 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 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隔著甲 內 褲觸摸甲 之陰部,並親吻甲 ,及以手撫摸乙 之肚子( 含下腹部),及以手隔著乙 內褲觸摸乙 之陰部等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 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 之行為。   ⒍被告雖辯稱僅有猥褻甲 1次,並未猥褻乙 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甲 從2月開始搭我的 接駁車,我摸甲 的下體約2至3次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另據乙 指 述,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當日你已將搭乘接駁車之 學童均送返指定地點,僅剩渠1人在車上,你將車輛停 放於路邊,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第2排,將渠抱起放置 你的大腿上,並以徒手撫摸其腹部,是否屬實?)應該 是有」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112年8月11日偵查中 ,被告則陳稱:我有摸過甲 ,摸2、3次,沒有摸過乙 任何部位云云(見偵卷第101頁),於112年8月11日本 院羈押訊問時復改稱:我只有摸過甲 1次,沒有摸過乙 云云(見偵卷第114頁、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陳稱:我只有摸過甲 1次,是隔著內褲摸甲 下面 ,我摸過乙 1次,是摸乙 肚子跟肚子下面,還沒有摸 到內褲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改稱:我只有隔著內褲摸甲 1次,其他的部分否認云云 (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顯 係畏罪卸飾之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⑵甲 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隔著內褲摸其陰部之行為係「每 天安親班下課時都會發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經 多次確認,甲 回答其遭猥褻之次數均明顯超過5次以上 ,而乙 自始均明確陳稱被告摸其2次,參以甲 、乙 指 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應 以甲 、乙 之證述為準,認被告確有對甲 、乙 為如附 表所示之猥褻行為。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在狹小之系爭車輛內,甲 並未見聞乙 遭被告觸摸、乙 僅見聞被告摸甲 1次,而認被告僅對 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云云,惟依甲 、乙 之前揭證述 可知,並非歷次遭猥褻時,二人均同時在車上,且娃娃 車有多排座位,亦可能遮擋視線,被告為強制猥褻時, 亦不可能堂而皇之請其他幼童觀看,況甲 、乙 下意識 亦有逃避被告之意,故乙 亦稱其會刻意跑到前座,看 周遭植物,則甲 、乙 並未見聞對方歷次遭猥褻之情節 ,亦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對甲 、乙 為猥褻行 為。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觸摸乙 肚 子並非猥褻行為,且乙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妳方才提到第一次是摸妳的肚子,有無摸到肚子下面快 靠近妳的私密處的地方?)就是已經快要摸到私密處了 。」、「(問:第1次也是已經快要摸到私密處了?) 沒有,第1次是摸到肚子,第2次是快要摸到私密處。」 、「(問:妳方才有說:被告有摸妳的肚子跟妳下面共 2次?)對,」、「(問:那被告事先摸妳的肚子?還 是先摸妳的下面?哪一次先?)先摸我的肚子再摸我的 下面。」、「(問:所以,有1次只有摸妳的肚子而已 ,沒有摸妳的肚子下面?)私密處上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而認就被告所摸部位,證人 乙 於本院審理時似有陳述不清之情形,惟查,乙 年紀 甚為幼小,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近5個月,參酌乙 不願回憶該經歷,明確表示「希望今天是最後一次,因 為我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乙 於審 理中作證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與常情相符,參以乙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第1次摸乙 時,撫摸之位置 係肚子「靠近私密處」,是應以乙 偵查時所述為準, 認被告第1次觸摸乙 時,係以手撫摸乙 之肚子(含下 腹部),再參酌乙 年紀尚幼,身體較成年人短小,以 手往肚臍下方撫摸,實已相當接近陰部,而被告並無合 理之事由,顯已逾越一般司機與接送之孩童相處之分際 ,而係出於故意所為之不當觸摸,且使被害人乙 感到 不舒服,自非單純基於愛護孩童之目的,而係基於滿足 個人性慾之舉動,應屬於猥褻之行為,亦足認定。  ㈡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部分:   ⒈甲 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伯伯(即被告)車 子停在美廉社前面,我坐在放書包的地方,他就叫我過去 ,他走到後面那排,我就跟著過去,我過去後他很快脫掉 我内褲,一腳已經完全脫掉,一腳脫到我腳踝,伯伯用他 的雞雞碰我尿尿的地方,我就掙扎,說伯伯我不要,他就 說:不要的話明天就沒有100元,後來乙 就說我想回去幼 兒園了,伯伯才停,然後去開車,當時沒有人看到,因為 乙 去坐前座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時 證稱:最後一次是阿伯(即被告)拿100元給我去買東西 ,我們在路邊的車上吃東西時,阿伯到後座叫我躺下,我 那時候穿裙子,阿伯叫我把内褲脫掉,阿伯自己就把我的 内褲脫掉,阿伯有脫掉褲子,我有看到他一小部分的雞雞 ,脫掉後阿伯就用他的身體壓著我,我尿尿的地方好像碰 到軟軟的東西,好像是雞雞,但我沒有看到,因為他的身 體擋住我的視線,如果有路人經過時伯伯會壓著我,不想 讓路人看到我,他還叫乙 去副駕駛座,所以乙 也看不到 我,我畫的刑案現場圖,「5:20」是時鐘,那時好像是5 點20分,我們都是那時大概吃完東西要從安親班去幼兒園 。「ㄅㄟˇ」是指阿伯坐在那邊,他會走到後面來把我壓住 ,乙 是坐在「ㄑ一ㄢˊ座」,阿伯之前摸我都是在後座前面 摸的,只有最後一次是在後座的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至第152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他的下體碰我 的下體,次數是1次,時間在112年7月,當天我就把被告 碰我下體的事情跟媽媽講,我在偵查中說我尿尿的地方好 像碰到軟軟的東西,好像是雞雞,沒有看到,感覺乾乾的 ,但那東西感覺不像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甲 在車上,被告先 載我們去買東西,他給我100元,也給甲 100元,當天買 完糖果後上車,我坐副駕駛座,甲 坐第二排,被告開到 路邊停,我坐在副駕駛座吃東西,被告跑去後坐,我只看 到他們在說悄悄話,之後我就吃糖果看外面的植物跟房子 ,這次停留的時間比之前久,後來到幼兒園,我跟甲 一 起下車,甲 才跟我說被告脫褲子用他的隱私部位碰甲 的 隱私部位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從上揭證述可知,甲 明確陳稱被告係以陰莖觸碰甲 之陰部,核與乙 所稱該次 被告於路邊停留時間較久,而甲 下車後即告知乙 被告用 其「隱私部位」碰甲 的「隱私部位」等語相符,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我有露出陰 莖碰她的下體,當天我將車輛停○○區○○路000巷内後,跨 越到後座第2排座位清潔垃圾,她也在第2排座位幫我撿垃 圾,後來我跟她一起到第3排撿垃圾,撿完之後我就把她 的内褲脫下來,然後把自己的褲子、内褲脫掉露出陰莖, 我叫她躺在座位上,我以側身的方式用陰莖碰觸她陰部外 圍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時陳稱:脫完甲 內褲 後,我有問甲 可不可以做,「做」是指做愛等語(見偵 卷第101頁),更顯見被告有性交之故意,並有以其陰莖 觸碰甲 之陰部,此外,復有112年7月18日美廉社監視器 畫面擷圖、美廉社交易明細、甲 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 、車牌辨識系統調取系爭車輛車行紀錄擷圖、案發場所街 景圖、案發路徑google map擷圖、新北市各級學校112年 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112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89頁至第92 頁、第187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利用其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甲 之機會,提供現金100元予甲 至美廉社購買零食 ,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新北市○○區○○路上,以甲 若不配 合下次不提供100元為由,在系爭車輛內,違反甲 之意願 ,褪去甲 內褲,無視甲 拒絕、抗拒,以其陰莖觸碰甲 之陰部,而以性器接合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1次。   ⒉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 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 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 、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 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 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 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2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自始均明確證稱被告係用雞 雞碰甲 「尿尿的地方」,顯見被告以陰莖至少觸碰到甲 之外陰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前揭時、地,以陰 莖觸碰甲 之陰部,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並未以 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因被告以其陰莖觸碰甲 之陰部, 係以其性器接合甲 性器,故仍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共7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均已將「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年事已高,無相類犯罪前科,行為情節相 較下尚非至惡,僅一時失慮而為,且主動表示和解意願,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 偵審中反覆其詞,且否認大部分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 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 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48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其身為系爭美語學校之 司機,對於年幼之學生,不知遵守職責、愛護幼童,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被害人甲 、乙 身心健康,分別對被害人 甲 、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對被害人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惡性非輕,已對被害人甲 、乙 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 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表示願 與被害人甲 、乙 之家屬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害人甲 、乙 之家屬均表明無和解意願,及被告坦承對甲 為強制猥褻1次 ,否認其餘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部分,承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否認部 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 ㈥扣案之Samsung A23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次數 1 甲 丁○○以手隔著甲 內褲觸摸甲 之陰部,並親吻甲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5次 2 乙 丁○○以手撫摸乙 之肚子(含下腹部),以此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 1次 3 乙 丁○○以手隔著乙 內褲觸摸乙 之陰部,以此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 1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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