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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91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0911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11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代號AE000-A10911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表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A女國中畢業之暑 假即90年7、8月間,與A女同住在A女父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板橋住處)。A男於90年7、8月間某 日,見A女父母外出,A女躺在板橋住處客廳沙發上休息,認 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之短褲褲管撥開 後,以其陰莖磨蹭A女之大腿內側,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男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 一第234、275頁、本院侵訴緝卷第51頁),核與證人A女、A 女之兄代號AE000-A109110D號男子、A女前夫代號AE000-A10 9110C號男子、李薰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父 代號AE000-A109110F號男子、A女之母代號AE000-A109110號 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465號卷(下稱 偵卷)第7-13、27-37、71-75頁、偵緝字第458號卷(下稱 偵緝二卷)第55-56、65-67頁、偵緝字第2308號卷(下稱偵 緝一卷)第37-49頁、本院侵訴卷一第109-135、185-209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門診 紀錄單、手繪案發地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保護個案摘要表、摘要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頁、偵緝二卷第49頁、偵字16465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一 )第3、5-13、19頁、偵緝字第458號卷彌封卷(下稱彌封卷 三)第71-7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本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修正 前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性交。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A女為表兄妹,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家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對其表妹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 上開規定論科。  (四)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前,有以陰莖磨蹭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 此部分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法條係於92年5 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必須該法條公布生效後之行為,始能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 刑。查被告係於90年7、8月間某日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當 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未制定公布,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倂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對A女性交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未對A女造 成身體上之傷害,且係在酒後一時衝動,利用A女睡覺時遂 其犯行,性交行為只有一次,犯罪時間非長,其犯罪情節與 施以高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權之惡徒有別。又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已與A女調解,已盡力彌補己 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 為A女之表哥,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處分際 所在,竟對未滿18歲之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罔顧A女未 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A女之身心傷害非輕,參以 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違反人倫之常而為本案犯行,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69-2 70頁),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賠償A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綜上各情,實難認本案有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 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表哥,其對基本倫常之理無法諉為不知 ,竟為滿足個人之慾念,罔顧人倫,對成長中之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歷經多年仍難以撫平 傷痛,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 A女以15萬元達成和解,然未依約賠償A女,已於前述,並斟 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侵訴緝卷第5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本案所為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犯行,所犯屬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訂之罪名, 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亦逾1年6月,自不得予以減刑。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 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 件,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一)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 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 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91條之1規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再犯性侵害案件之風險約莫落在中低度風險,且依修正前刑 法第91條之1刑前治療之規定,被告暫無施以刑前性心理治 療之必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侵訴 卷一第291-30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 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強制治療,綜合判斷考量,認 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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