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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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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30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勁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先行換入內側車 道,且於號誌未顯示左轉燈,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情 形下即貿然左轉,適劉政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政信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創傷性氣胸、頭部損傷、肋骨骨折、創傷性主動脈剝離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潘勁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政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政信於警詢證述可資佐證,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 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勘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警員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途,自應遵守交通 規則,謹慎行車,其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傷 ,自無可取,且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所生損 害匪淺,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獲邀寬典,併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就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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