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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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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5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瑛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瑛銘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皇錩發生糾紛,率持槍托毆打告訴人 成傷,實為不該,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其遭告訴人持槍恐嚇在先,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僅因贓物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刑之紀錄,職業「機車 行老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其 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4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空氣槍1把,原由告訴人所持攜到場,此據渠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第67頁),核應與 告訴人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於此部分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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